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住安定区。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刑事拘留,9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56公里200米(岷县寺沟乡纸坊村路段)处时,将路边行人於某某碰撞,致於某某当场死亡,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17日,纪某某被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於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於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与死者於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纪某某赔偿死者亲属罗某某1、罗某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00,000元(已履行),纪某某取得被害人於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友良 审 判 员 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
书记员:曾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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