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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关爷庙村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温某某相撞,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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