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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达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拨动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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