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户籍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及档案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10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广司(鉴)字[2015]第45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终止交通事故复核申请的决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应文 审 判 员 李海鹰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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