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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蓝山县公路局职工,住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行红绿灯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7.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次犯罪只是初犯、偶犯。因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军辉

书记员:李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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