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玲玲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丁 婕
书记员:张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