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及诉讼代理人徐秋云、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早晨,被害人寇某1之弟寇某3家建新房,被告人寇某某之妻刘某以寇某3家没有按约定留够30公分的空间为由上前阻止,并站在运沙用的铲车斗里。后经他人劝解,刘某从铲车斗里下来又蹲到沙子堆旁,寇某3开铲车装沙,刘某追站在铲车前面继续阻止,并声称寇某3铲着她的腿了。寇某某听到后捡起一块砖头砸寇某3,并拽寇某3下车,寇某3下车后打了寇某某两个耳光。这时寇某1赶到现场与寇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寇某1打伤。当天7时36分许双方均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处理。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寇某某、寇某1、寇某3等人传唤至西洪派出所询问。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显示伤者寇某1左眼红肿、胸口有一处抓痕,并拍照显示伤者寇某1鼻孔、嘴巴出血;伤者寇某某左眼有红肿,左眉上方有损伤,并拍有照片。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寇某1到西洪乡卫生院进行止疼、消炎、消肿挂针治疗,第二天又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左右支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4472.82元。2017年12月4日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11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寇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寇某1于2010年1月20日经驻马店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注明:寇某1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寇某1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寇某某2017年11月16日09时57分至2017年11月16日11时0分的询问笔录,2014年我家准备盖新房,寇某3一家人千方百计阻止我家建房。2017年11月16日早晨寇某3家建新房,不按双方约定留够三十公分空间,我妻子刘某不让他们建,就站在他家的沙子堆旁不让运沙子。寇某3自己开着铲车把刘某撞倒在沙子堆上,我看到后就拿起一块砖头上去拽寇某3的衣服,寇某3把我拿的砖头夺走后,从铲车上下来打我,用拳捶我的头、腰、胸口等部位。这时,寇某3之哥寇某1、之母徐某也一起过来打我,打完后,我就报警了。我的左眼红肿、左眉上方有血斑,胸口疼、腰疼以及左大腿处侧疼。当时他们三个人围着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们了,具体打的谁,咋打的我记不清楚了。寇某1也受伤了,嘴上鼻子上都流血了,我用拳往他脸上捶了。我拿砖头往寇某3身上砸,但没有砸着他。我妻子刘某也被寇某3用铲车铲伤腿部,现在被送医院治疗去了。
(2)被告人寇某某于2017年12月16日10时25分至11时54分、2017年12月16日18时39分至18时52分、12月28日16时12分至16时29分的供述与辩解,寇某3开铲车把我妻子刘某撞倒在沙子堆上,这时候,我怕寇某3再撞我妻子,就上去拽着寇某3的上衣袖子,我一拽,寇某3就从铲车上下来按着我的头把我按倒在地上,寇某3的母亲徐某过来往我身上跺,寇某1也过来拽我,寇某3不想让寇某1拽我,就往寇某1头上打了两拳,具体打哪了我没看见。我没有看见寇某1打我,我也没打寇某1,寇某1的伤是其弟弟寇某3打的,因为他生寇某1的气才打的寇某1的。案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上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我从头到尾就没有承认我打过寇某1。寇某3看到我被打伤了,我爱人在地上倒着,他随后就打寇某1,打在寇某1脸上了。
2、被害人寇某1陈述,2017年11月16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弟寇某3让我帮忙建房子,建房子的包工头寇德政带工人来干活,被告人寇某某的妻子刘某坐在运沙子的铲车斗里不让干活,寇某3非常生气,就自己上去开铲车,并把铲车斗举起来,要开到县城带着刘某转一圈。刘某一听要进城就从铲车斗里下来,直接坐到沙子堆上。寇某3开着铲车铲沙子,刘某不让铲,后来刘某蹲到沙子堆旁说铲伤她的腿了。这时,寇某某就拿着砖头砸寇某3,我也赶了过去,寇某某一看我过去了,就上前打我,用拳捶我的鼻子、脸。我也还手了,寇某某脸上的伤是我打的。寇某3从铲车上下来后扇了寇某某两个耳光,打完以后,寇某3就站旁边了。寇某某又把我按在地上打了一顿,后来,我妈过来把我拉起来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干警也到了。寇某某是用拳打我的,把我的脸打肿了,嘴、鼻子都打流血了。我也打寇某某了,寇某3也扇了寇某某两耳光,他的脸也有点肿,眉毛上方有一小块皮,是我抓伤的。寇某某拿砖头砸着寇某3的腿了,寇某3没有打我,他是我亲弟弟,他不可能打我。
那天上午打完架,我就被传唤到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了,等到中午的时候,我感觉不对劲,我的头、脸一直疼。当时我就是感觉他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也没有往骨折想,我去厕所小便时一弯腰鼻子又流血了。我把这个情况给办案民警说了,民警让我到西洪卫生院先看看,我就到西洪卫生院挂了针。到了晚上我挂完针又回到西洪派出所接受询问,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我还觉得疼,我就去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拍片检查为鼻骨骨折。我家建房子,寇某2一直在那帮忙,打架时他在现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寇某3证言,我家准备建新房,2017年11月16日早上7点多,我雇的工人开着铲车运沙子,我西边的邻居寇某某的妻子刘某坐到铲车斗里不让运。我就自己开铲车,后来刘某就从铲车斗里下来了,但是我往哪开铲车铲沙子,刘某就爬到哪,拦在铲车前面不让运沙子,并声称我铲着她的腿了。这时候寇某某就拿个砖头砸我,我从铲车上下来拽着他不让他砸我。我哥寇某1也在现场,我哥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打寇某某,寇某某就与我哥寇某1厮打起来。我妈怕我出事,就把我拉走了。我哥寇某1腿有毛病,是个残疾人,寇某某把我哥摁倒在地上,打我哥的面部,把我哥的鼻子打流血了,寇某某看我哥鼻子流血了,就不打了,我们双方都报警了。我没有打我哥寇某1。
(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6日早上8点左右,我家盖房子,寇某某的妻子刘某坐在运沙子用的铲车斗里不让建,我二儿子寇某3上去自己开着铲车走二、三米远,刘某从铲车斗里下来坐到沙子堆上,寇某3开铲车铲沙子,刘某说寇某3把她的腿铲断了。寇某某就拿着砖头砸寇某3,砸了两三下。我和我大儿子寇某1上去拉寇某某不让他用砖头砸人,寇某3从铲车上下来,我怕寇某3打寇某某,就把寇某3拉到一边。然后寇某某和寇某1打起来了,寇某某将寇某1按倒在地上面朝上,寇某某拿着砖头砸寇某1的左脸部,把砖头扔了后,又用拳打寇某1的脸部,把寇某1的嘴和鼻子打流血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就不打了。寇某某眼上的伤是我打的,我看寇某某一直打寇某1,我就过去用拳打在寇某某的眼上,打住哪个眼我记不清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寇某3家建新房,没有按双方的约定留够三十公分的空间,我站在铲车前面不让铲沙子。寇某3就自己开铲车铲沙子,我坐到铲车斗里阻止,寇某3开铲车把车斗举的很高,后经他人劝说,我从铲车斗里下来,站到沙子堆旁。寇某3又开着铲车铲沙子,把我铲倒了,我躺在沙子堆上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过来。我左腿被铲伤了一直疼。别的其他人怎么打架的,谁受伤了我不知道。
(4)证人寇某2的证言,我是寇某1的堂哥,与寇某某是一个组的。寇某1与寇某某打架时我在场。2017年11月16日上午大概七八点的时候,寇某某之妻刘某说寇某3家建新房占着她的地方了,就坐到运沙子用的铲车斗里不让运沙子。寇某3开着铲车把刘某举起来,旁边的人劝寇某3,怕出事。寇某3就把铲车斗放下来,刘某从铲车斗里下来又站到沙子堆旁。这时寇某某就拿一块砖头砸寇某3,也没有砸着。寇某3就从铲车上下来拽着寇某某。寇某3之哥寇某1从东边过来打寇某某,寇某1用拳捶寇某某的脸,寇某3的母亲徐某过来把寇某3给拉走了,寇某某就与寇某1两人在那打开了。寇某某把寇某1弄倒在地上,骑在寇某1身上用拳打他的脸部,把寇某1的脸、鼻子都打流血了。
4、书证
(1)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寇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状况、
(2)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寇某某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寇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寇某1及被告人寇某某打架后双方受伤情况。
(4)上蔡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在打架发生后的受伤情况;上蔡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寇某某之妻刘某在打架发生后的受伤情况。
(5)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寇某1的住院病历、入院证、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寇某1于2017年11月17日12时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受伤。2.鼻骨左右支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
(6)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寇某某于2017年12月16日上午9时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
(7)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寇某1等打架时的在场目击证明寇德政、寇启龙、王朵均不配合办案民警的调查询问。
(8)寇某1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寇某1系肢体残疾贰级。
(9)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寇某1于2017年11月16日7时36分,用号码为151××××0021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因发生打架,请求出警处理”。
5、物证
被害人寇某1及被告人寇某某的受伤照片各一张,证明了被害人寇某1及被告人寇某某打架后的受伤情况。
6、鉴定意见
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上)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1102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寇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寇某1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寇某1于2017年11月17日12时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受伤。(2)鼻骨左右支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寇某1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寇某1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472.8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害人寇某1的损伤是不是被告人寇某某的厮打行为所造成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寇某3、徐某、寇某2的证言,被害人寇某1的陈述,被告人寇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9时57分至11时0分的询问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关于寇某1的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寇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寇某某用拳头击打寇某1的面部,致鼻、口出血,经鉴定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某2017年11月16日9时57分至11时0分的询问笔录是寇某某的第一次供述,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寇某某2017年12月16日10时25分至11时54分、2017年12月16日18时39分至18时52分以及12月28日16时12分至16时29分的供述:“我没有看见寇某1打我,我也没有打寇某1,寇某1的伤是其弟寇某3打的,其从来没有说过其打过寇某1”等,上述三次供述有悖常理,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系初犯,双方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对矛盾的激化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寇某1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交纳至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辩解,被害人寇某1没有厮打寇某某,寇某某也没有打寇某1,寇某1的损伤是其弟寇某3殴打造成的,寇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寇某3、徐某、寇某2的证言,被害人寇某1的供述,被告人寇某某2017年11月16日9时57分至11时0分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寇某某的第一次供述,比较客观、真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寇某1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寇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寇某某用拳头击打寇某1的面部,致鼻、口出血,经鉴定,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1的另外三次无罪供述有悖常理,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综上,被告人寇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人寇某1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应为4472.82元。(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均为:12719.18元÷365天×11天=3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1天×30元=330元。(4)营养费为11天×20元=2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及人次以按2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989.42元。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交纳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89.42元。(该赔偿款已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书记员: 付茫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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