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职工,住汨罗市。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杨新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对两被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陈欣、李曙光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杨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下半年在汨罗市屈子祠镇金砂村金砂洲经营砂场,2014年下半年因政府禁止在汨罗江内采砂而关停。2017年10月,被告人余某、杨新龙商量以清理砂场余砂的名义共同采砂。10月22日至11月1日期间,两被告人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杨某1、曹某1、欧某1等人使用挖机、铲车等机械在金砂洲河段内非法采砂,将开采的砂石分别销售给陈某2、罗某、廖某1、杨某3等人,其中包含运费(每车400元),以每车850元销售71车给陈某2;不含运费,以每车1100元销售36车给杨某3;不含运费,以每车1000元销售22车、以每车1350元销售63车给罗某;不含运费,以每车1000元销售114车给廖某1,应付金额114000元,廖某1实付10万元给被告人。剔除销售给陈某2的运费,两被告人销赃实际得款人民币278250元。
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新龙因上述非法采挖行为造成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汨罗市屈子祠镇金砂村金砂洲河段的国家湿地河床沟坎不平、近岸超深、岸滩坍塌、堤坡下陷,形成安全隐患。非法采挖区域的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河道内鱼类的栖息环境受到一定影响,同时削弱了河水自身净化的功能。破坏面积6496平方米。根据专家意见,生态修复费用约为65.7万元,其中包括项目规划及设计费用9.7万元、土壤改良费用20.8万元、工程技术处理及生态恢复费用29.2万元、不可预计费及其他费用等6万元。
两被告人销售给陈某2等四人的砂石价值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3650元,与销赃价值278250元的差额为45400元。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万元。
两被告人销售给廖某1的砂石金额应为114000元,尚有余额14000元应为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公诉机关未指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杨新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杨新龙是在汨罗市屈子祠镇金砂村境内非法开采砂石现场被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到案。
3、汨罗市人民政府汨政告[2014]3号关于汨罗江部分河道砂石资源禁止开采的通告。证明汨罗市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发文,通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在建的岳长高速跨汨罗江大桥下游3000米至平江县与汨罗市共管河道下游界线止划为禁采区,实行永久性禁采。汨罗江磊石出口至在建的岳长高速跨汨罗江大桥下游3000米,自2015年1月10日起实行禁采等。
4、国家林业局关于2016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结果的通知及验收名单等。证明2016年湖南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通过国家验收。
5、汨政办发(2016)19号文件。证明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挖砂、取土、开矿、淘金、修坟等。
6、汨政告(2016)12号文件。证明汨罗江湿地公园范围、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挖砂、取土、开矿、淘金、修坟等。
7、关于启动《被调查人余某、杨新龙破坏汨罗江国家湿地案》调查的请示及调查计划。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启动对被调查人余某、杨新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8、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报告。证明汨罗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该局条件有限,不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9、汨罗市水务局关于建议对余某、杨新龙等人在汨罗市屈子祠镇金砂洲垸河段毁损提防取土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函及拍摄的余某等人非法采矿的现场照片。汨罗市水务局认为余某、杨新龙等人于2017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用挖掘机、铲车、大型运输车在汨罗市金砂洲垸河段取土挖砂,毁损提防、护岸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提防安全,建议汨罗市公安局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计数纸本。2017年11月1日,侦查机关在罗某处扣押了计数纸4张;在陈某2处扣押计数纸1张;在曹某1处扣押计数本1本;在欧某1处扣押计数本1本。证明两被告人出售砂的数量,其中罗某2017年10月31日购砂22车、10月29日购砂47车、11月1日购砂16车;陈某210月23日购砂32车、10月24日购砂39车,每车850元,共计货款60350元,实付60000元。曹某1记录砂场10月31日拖运71车砂、11月1日拖运16车砂。欧某1记录砂场10月31日拖运71车砂、10月30日拖运37车砂(数出来39车)。
11、汨罗市公安局制作的非法采矿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了被告人余某、杨新龙非法采矿地点位于岳临高速西侧汨罗江河道北侧的草洲上。
12、汨价认定函[2017]B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杨新龙、余某非法采砂销售给罗某85车,金额107900元;销售给廖某1114车,金额114000元;销售给杨某336车,金额41400元;销售给陈某2158车,金额134300元。共计397600元。
13、专家评估聘请书、生态环境评估专家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聘请专家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国家湿地破坏程度、生态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经评估测算共计约需生态修复费用65.7万元。
湿地生态修复补充说明:由于未就该项目作详细湿地修复计划,根据当地国民经济情况可适当增减。
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0月26日,曹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10月27日,欧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4000元。廖某1、杨新龙、曹某1、余某证明卖砂给廖某1,廖将其中5万元购砂款转账至杨新龙借用的曹某1账户,后杨新龙将其中34000元卖砂款转账至欧某1账户上给余某。
15、辨认笔录。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余某就是10月23日、24日卖AB料给他的男子。
16、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岳中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
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9日上午大约8点钟的时候,杨新龙销砂给了他,当天的砂是按照1000元每车的价格计算的,另外运费360元每车,当天他总共送了22车砂给他,共计29920元。2017年10月31日杨新龙又送了47车砂给他,每车价格是1350元,运费360元,共计80370元。今天又送了16车砂给他,价格是1350元每车,运费360元,共计27360元。总共累计85车,累计金额137650元。他都付了现钱。
18、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10月26日8点多钟,他自己找到杨新龙要他们装砂送到他的砂场去,那天总共装了114车砂,他只付了100000元给杨新龙,还有一万多的零头讲好了不付钱。运砂当天有两台挖机在挖砂装车,杨新龙安排了曹某1和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在计数。运费每车500到300元,由他们砂场出。
1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廖某1合伙经营砂场。2017年10月24日,他们在杨新龙处购买114车AB料,总金额是10万元。廖某1用手机转了5万元给杨新龙,白天也给了杨新龙1万元现金,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他给了杨新龙4万元现金。
20、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10月30日余某安排司机陆续送了36车那种“泥砂混合”的AB料到他位于汨罗江大桥下面的砂场,价格1500元钱一车,包括运费。36车砂总共54000元钱,现金付给余某的。
2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3日上午,他的朋友(名字里面带个“桂”字)送了AB料32车给他,第二天送了39车,他全部用本子划“正”字记录下来了。每车按850元(包括运费)价格卖给他的,71车总共是60350元。最后他付了60000元给对方。
22、宋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廖某1喊他们车队九台车去新修的岳临高速汨罗江大桥西侧约500米远的汨罗江大堤下拖砂,总共拖了大约14车砂。有两台挖机在河床上负责开采,直接在河床上挖了一个大坑,坑有20米宽30米长,深有10米左右。
23、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0月底,他的湘A×××××的后八轮货车在范家园境内位于汨罗江边上的一处砂石场内拖了2天泥砂AB混合料送到天井乡一处砂石场内。
2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杨新龙打电话给他说他想在汨罗江边挖余某的砂场,要他帮忙找砂石局的人打个招呼。他当时告诉他如果是清砂场绝对没问题,但如果是挖矿就要找国土部门办手续。后来他还没来得及去找砂石局,杨新龙就被抓了。
2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7年10月24日到11月1日他都在帮杨新龙砂场计数,他共登记六天,这六天时间里登记的次数总计有330车次左右。他的本子上有10月31日和11月1日记载的拖运情况,其他时候也有详细记载,但杨新龙在安排他做完第一天事后,就要他把当天登记的纸撕掉烧毁了。现场还有铲车司机杨某1及挖机师傅刘某。
有一次杨新龙借他的建行卡转进一次5万元,随后杨新龙又将5万元转走了。
26、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明这个非法采砂的砂场是余某和杨新龙合伙搞的,在汨罗境内京珠复线的下游400米的位置,开采的是一些泥砂的混合物。当时余某跟他讲是打了报告清砂场的,但他没有看到过报告。他是余某请去负责在砂场内统计后八轮拉出砂场的数量的,曹某1是杨新龙请来计数的,杨某1是余某喊来开铲车负责砂场内出入路面平整的,挖机师傅是杨新龙喊来的,负责把砂子铲到拖砂的后八轮运走。
这个非法采砂的砂场大约是2017年10月20日开始修的路,10月22日开始拖砂,他在22日、23日统计数字一天半后,杨新龙10月24日又喊了他的老表曹某1过来和他一起计数。他本子上记载10月30日拖运了37车、31日拖运了71车、11月1日拖运了16车,这之前的记录被他丢掉了。
27、证人杨某1(铲车司机)的证言。余某跟他讲他们那砂场在关停时场内还有些砂,因他们想把砂场内的砂拖出去卖掉,他便请他的铲车将他们砂场边上的路铲平一下。大概是10月21、22日那天开始请他帮忙填路面的。因余某他们是用挖车在砂场内挖砂,所以形成了一个个坑,他用铲车帮他们将坑填平,填坑的土就是挖车挖出的土,他再用铲车将那些土铲至挖车挖砂所形成的坑内。
2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0日、31日这两天,他从早上7点开始作业一直到下午6点,在杨新龙那里做事,其中前一个小时是取表层土,之后就开始给后八轮货车装砂,一直装到下午4点,然后就用挖机和铲车回土,将挖的砂坑填埋。11月1日上午8点多开始装砂,一直到10点多,之后就开始填土,一直到13时许被公安机关到现场带走。
2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0、被告人杨新龙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新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杨新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湿地破坏、矿产资源等损失,依法应当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矿产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因两被告人在押等原因,由被告人对破坏生态环境自行修复不符合实情,由两被告人直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生态环境评估专家意见书,意见认为共需生态修复费用约为65.7万元,其中工程技术处理及生态恢复费计算依据根据工程清单计价法计算所栽植苗木品种、规格、单价以及所采取的施工、修剪、养护等费用取均价。合议庭审理中发现被破坏地表植被为野生草类,对植被恢复的技术材料费达29.2万元提出质疑。对此,相关专家补充说明:由于未就该项目作详细湿地修复计划,根据当地国民经济情况可适当增减。因此,合议庭认为专家意见中的工程技术处理及生态恢复费用明显过高,合议庭结合被破坏地表原生植被以及恢复难易程度等,适当确定该项费用为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的人格权、精神损害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新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杨新龙犯罪所得人民币278250元,上缴国库。
四、由被告人余某、杨新龙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5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45400元,合计580400元,由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限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立安
审判员 吴志勇
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罗先定
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
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
书记员: 陈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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