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艳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41分,被告人王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乘坐人牛某某)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寨中学门口北侧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即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即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赵明海

书记员:徐燕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