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4时34分,被告人支荣某驾驶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零陵区珠山镇往黄田铺镇方向行驶,行至珠山镇东湘桥岔路口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的彭某某驾驶的由零陵区梳子铺乡往珠山镇反向行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顾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荣某即时主动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到案。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2017】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顾某某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皮撕裂创,考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2017】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诊断为左侧第3、4前肋骨折;左侧肩峰、锁骨远端骨髓水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因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人的亲属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人支荣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支荣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支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支荣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支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支荣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支荣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支荣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荣某及其辩护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支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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