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娟珍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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