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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党某某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孔公路行驶至“平凉新世纪白灰厂”附近时,将行人梁某甲碰撞,致梁某甲受伤、死亡。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取得谅解。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姿敏
审判员:郭亚亚
审判员:赵娅妮

书记员: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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