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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现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堂兄弟,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在长垣县赵堤镇宋庄村孙某现家附近,孙某现持刀将孙某某的肢体、胸腹部扎伤,后孙某现外逃。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害人孙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9811.81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孙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8959.19元。2016年12月2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腹部损伤致胰腺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致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胸部损伤致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万刚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孙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现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因受伤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国强

书记员: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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