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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8时许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省道320线常宁市,因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被害人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驾车型不符。
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甲向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交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保证金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及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驾车撞死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常宁市司法局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阳少荣
审判员 廖满桂
审判员 李建华

书记员: 吴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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