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邱建辉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建辉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徐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