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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7年6月22日到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以来,吴金友(已判刑)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非法控制郑州市沙县小吃店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等原料的供应,打着“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的旗号,积极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吴金友为首,以林荣金、阴玉保(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张亮平、谢火儿、葛会阳、张功印(四人均已判刑)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为更好地实施犯罪,被告人吴金友又非法注册成立了郑州金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组织成员进行了分工。该组织要求成员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严格的内部规定,并根据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表现进行奖惩。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吃、住及外出旅游等服务,从而对组织成员进行控制。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吴金友等人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面粉加工厂,非法生产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并打着“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的旗号,以统一管理郑州的沙县小吃饭店为由,强迫沙县小吃店高价购买由吴金友所提供的面条、馄饨皮和饺子皮,从中非法获取暴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为维护其在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吴金友指派或者亲自带领手下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以及林荣金、阴玉保、张亮平、谢火儿、张功印、葛会阳等人到郑州市沙县小吃店内进行“检查”,一经发现有从外面市场上购买面条、馄饨皮和饺子皮的,吴金友等人就会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打骂,威逼被害人关某,从而非法控制了被害人胡某1、王某2、王某3、袁某、王某4、王某5、胡某2、邓某1、罗某、王某6、严某、陆某、张某1、曹某1、张某2、朱某、张某3、刘某、郑某3、胡某3、林某2、梁某、杨某2、余某、张某4、张某5、林某6、张某6、林某3、陈某2、陈某3、邓某2、崔某、王某7、邓某3、杨某1、曹某2、邓某4、林某4、薛某、曹某3、林某5等人经营的沙县小吃店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的供应。
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在郑州经营沙县小吃的店主及从业人员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严重干扰了被害人的正常经营,给被害人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金友的供述,证实其2003年下半年来郑州后在开沙县小吃店时还加工面条、馄饨皮、饺子皮。2008年因为开面厂没有办证,被卫生局查处过,后来换了个地点,继续生产,卫生局也找不到新的面厂,面厂一直干到承包给林某1他们。2008年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成立,其任联络处主任,陈樟木、陈家盛、林荣金是副主任,秘书长是卓某,联络员有七八个人。后其想另外注册一个商标和品牌,把这个品牌做大,如果还以联络处的名义去做的话,还要给同业公会汇报,其不想让别人去控制这个品牌,就于2010年注册成立了金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是总经理。公司成立前,其让林荣金管着金水路以北的沙县小吃店,负责核准店之间的距离,商标使用费收取,给店里张贴分工联络表和价格表,告诉他们开店后用其面厂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孙某某管着金水路以南的沙县小吃店。成立公司后,林荣金和孙某某分工没变,阴玉保、孙军鹏负责给新开店的办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公司分为市场部、服务部,市场部有林荣金、孙某某、谢火儿、小伍、阳阳,服务部有阴玉保、孙军鹏。公司成立后,其让他们按要求去做事,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早上九点到公司签到,一个星期汇报一下工作情况,上班期间不许打牌、玩游戏,有事要向其请示。比如谢火儿在KTV打架的事,其知道后就去协调了一下,让谢火儿赔钱给对方,替他出有一万多元钱;谢火儿在中原新城开店和别人发生纠纷,最后找到其,其从中调解让对方赔谢火儿六千元钱;豫龙阁其赌博被出老千,其让小伍、阳阳、孙某某、张亮平他们打出老千的人,后来派出所的调查这个事,其怕公安查这个事,就让孙某某、小伍、阳阳他们先不要到公司,等事情处理完再说。其开的面厂从2010年开始赚钱,到2011年有二三十万元的收入,其得到十二三万元,林荣金分到四五万元、阴玉保、孙军鹏每人分得三四万元。面厂生产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向郑州的沙县小吃店供应,面条五斤装的有四斤八两左右,馄饨皮、饺子皮一斤装的有九两五。
被告人孙某某以及同案犯林荣金、阴玉保、张亮平、谢火儿、葛会阳、张功印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并附有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成立过程中的文件复印件。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吴金友开的金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靠垄断郑州市市内所有沙县小吃店面料生意来赚钱,如果哪个沙县小吃店不用他们供应的面料,就会被威胁、被打。那些开沙县小吃店的都是外地人,做小生意不想惹麻烦,所以都用吴金友提供的面料了。吴金友发现哪个沙县小吃店面料用的少了,就会派市场部的人到店里面检查,问问为什么用少了,看是不是用别人家的面料了,新开的沙县小吃店也要用公司提供的面料。吴金友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面条、饺子皮、馄饨皮的生产;市场部的员工有林荣金、孙某某、小伍、葛阳阳;阴玉保和孙军鹏是负责办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吴金友是老板,其余的人都听吴金友安排,公司里每个人都有各自的工作,各干各的事,分工明确。
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成立后,吴金友任主任,郑州金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市场部有林荣金、孙某某、谢火儿、小伍、阳阳,阴玉保负责办证。郑州几乎是每个沙县小吃店都用吴金友提供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如果发现哪家店可能从外面进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吴金友就会领人去检查,有时会把店里偷偷进的面条拿走。
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农贸市场靠东边开了一个最放心鲜面条店,其往位于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沙县小吃店送面条的时候,这个沙县小吃的老板就会安排送的时候注意不要被别人发现,如果让发现从外面买面条会有麻烦,后来通过饭店老板才知道有个什么沙县小吃协会的人,控制着郑州沙县小吃店面条的供应,不允许从外面购买面条,如果他们从市场买面条的话,这些人就到店里找麻烦,甚至饭店都要关门无法经营下去。现在都是合法经营的社会了,其多一家客户就会多挣点钱,他们这帮人控制着在郑州的沙县小吃店的面条供应,对其生意也是一种影响,每次其给他送面条还要提心吊胆的,生怕这帮沙县协会的人发现,会找其麻烦。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会长,沙县小吃同业公会负责沙县小吃行业管理与服务、人员培训、品牌管理等工作,具体制定的有沙县小吃同业公会章程,里面都有详细规定。2008年在郑州市组建了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任命吴金友为联络处主任,6月份在郑州市召开了成立大会。联络处具体工作有:第一是加强政府和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与沙县小吃经营业主的联系,发挥政府与沙县小吃业主的桥梁纽带作用;第二是宣传沙县政府发展沙县小吃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定;第三是做好沙县小吃同业公会注册商标的宣传和管理,推进沙县小吃店标准化建设,培育标准店;第四是按沙县小吃同业公会章程规定办理小吃经营业主加入沙县小吃同业公会入会手续和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集体商标许可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第五是为会员和沙县小吃经营业主提供相关服务,包括原辅材料配送服务。没有规定郑州沙县小吃店业主必须购买由吴金友提供的原辅材料,也没有指定的具体负责配送原辅材料的固定单位,如果沙县小吃经营业主从外面市场上买面料和调料,没有相关法律去限制人家。
二、敲诈勒索
2011年4、5月份,谢火儿在得知被害人邓某1在中原新城开了个“沙县小吃店”后,为非法获利,以其前期已在该地段租房准备开沙县小吃店为由,向邓某1索要前期开店损失费。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谢火儿、林荣金、张亮平再次来到中原新城邓某1所开的沙县小吃店对被害人邓某1及其爱人黄某2进行威胁、殴打。后在吴金友的主持下,黄某2、邓某1被迫向谢火儿支付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1、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孙某某、谢火儿、林荣金、张亮平到中原新城其夫妇二人所开的沙县小吃店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索要前期开店损失费,后被迫签订协议向谢火儿支付了6000元钱。并附有协议书复印件。
2、同案犯谢火儿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为了弥补损失,和孙某某、林荣金、张亮平到中原新城一家新开的沙县小吃店,与店里的人争吵,对店里的人进行殴打,后在吴金友的主持下,店里面一个女的给了其6000元钱并达成了一份不再找对方麻烦的协议,其和张亮平、林荣金等人把钱分了。
同案犯林荣金的供述亦能证实谢火儿为了通过挤店弄点钱,其和谢火儿、张亮平等人到中原新城的小吃店,殴打了老板和老板娘,事后谢火儿给了其1000元钱。同案犯张亮平供述的敲诈钱财情节与谢火儿、林荣金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谢火儿给了其1000元钱。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三、强迫交易
为牟取暴利,控制郑州沙县小吃馄饨皮、饺子皮、面条的供应,吴金友指派或者亲自带领手下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以及林荣金、阴玉保、张亮平、谢火儿、葛会阳、张功印等人到郑州市的部分沙县小吃店里“检查”,一经发现有从外面市场上购买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的,吴金友等人就会对店主进行威胁、打骂,威逼被害人关某。自2008年以来,吴金友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强行向被害人胡某1、王某2、王某3、袁某、王某4、王某5、胡某2、邓某1、罗某、王某6、严某、陆某、张某1、曹某1、张某2、朱某、张某3、刘某、郑某3、胡某3、林某2、梁某、杨某2、余某、张某4、张某5、林某6、张某6、林某3、陈某2、陈某3、邓某2、崔某、王某7、邓某3、杨某1、曹某2、邓某4、林某4、薛某、曹某3、林某5等人提供馄饨皮、饺子皮、面条,从中非法获利,给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吴金友在郑州开了一个面厂,沙县的人在郑州做小吃的都要用他的馄饨皮、饺子皮、面条,并且提供的这些面品比市场上贵,分量不够,他总是以沙县小吃在郑州的负责人自居,自称郑州市场是他打下的,其他人想来郑州干沙县小吃,必须经过他的同意,否则他就带着人砸店、打人,让干不下去,2011年7月31号、8月1号,他到其在经开区第五大街开的沙县小吃店检查两次,8月1号那天因为其买市场上的面品,吴金友带的人还在其店门口往其脸上打了一巴掌。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在郑州开沙县小吃店的都知道,如果想开店就得用吴金友的馄饨皮、饺子皮、面条这些面料,除非不挂沙县小吃的牌子,谁如果不用吴金友的面料,吴金友就会带人过去找事,不让做生意,威胁人家,他们这伙人垄断了郑州市所有沙县小吃店的面料供应,吴金友提供的面料缺斤短两、且比市场价格高,其不愿意用吴金友提供的面料,但也没办法,吴金友来郑州很长时间了,在这里开了面厂,手下还有一帮社会上的人,有钱有势,如果其不用吴金友的面料,店就开不成,其惹不起他,只好同意用吴金友的面料了。
被害人王某4、王某5、胡某2、邓某1、黄某2、罗某、王某6、陆某、张某1、曹某1、张某2、朱某、张某3、刘某、郑某3、胡某3、林某2、梁某、杨某2、余某、张某4、张某5、林某6、张某6、林某3、陈某2、陈某3、崔某、邓某3、杨某1、邓某4、林某4、薛某、曹某3陈述的强迫交易情节基本与之印证。
3、,一直用吴金友开的面厂送的馄饨皮、饺子皮、面条,但比市场贵很多,量也不够。其老乡在郑州干沙县小吃都要听吴金友的,像面条、饺子皮、馄饨皮都必须从他的面厂拿,其听说有人在郑州跟吴金友抢面厂生意没有抢过,被吴金友挤走了,开面厂必须要有钱有势,黑白两道都得有人,否则根本干不了,既然吴金友能把别人挤走,说明他在郑州有实力,这些年他肯定挣了很多钱,出门在外,做生意讲究和气生财,一般很少有人去主动反抗,因为从老家出来做生意都不容易,别人从吴金友那拿货,其跟着拿就是了,人家都不吭声,其也就不敢吭声,不想因为东西贵点提意见惹怒吴金友,害怕他派人来找事,毕竟自己以后还要在郑州做生意、还要回福建老家,不想因为做生意而得罪吴金友,以后在郑州干不下去不说,甚至连老家都不敢回。
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亦能证实吴金友通过挤走他人控制了郑州沙县小吃的面料供应,其也一直从吴金友那里进面条、饺子皮、馄饨皮。
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在郑州市管城区莆田乡列子大街开了一家沙县小吃店,刚来郑州时,老乡说要在郑州开沙县小吃店要吴金友同意,并且要用吴金友面料加工厂的面料,不能在外边买,否则开不成店,所以其只能用吴金友配送的面料,2011年7月30日,大概七个人来到其店里乱翻,搜走了其从市场上买的面条,还要求其去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接受处理。
被害人严某、邓某2、王某7、曹某2、陈某4陈述的强迫交易情节基本与之印证。并附有通知单复印件。
5、同案犯吴金友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成立后,规定来郑州开沙县小吃的人要到联络处登记,这样其就知道郑州哪个地方开有沙县小吃店,其就要求这些店用其提供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2010年10月份之后,其发现有的店进货量少了,为了防止有的小吃店从外面买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就专门成立市场部让林荣金、孙某某领着人去下面的店铺检查,发现有从外面进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就去制止,如果有不听话的就威胁一下,不准小吃店业主从外面进。2011年都是其亲自带着林荣金、孙某某、阴玉保、孙军鹏、葛阳阳、小伍、张亮平、谢火儿等人去查过几十家店,发现有从外面进面条的就骂店老板,威胁店主不准从外面进,有的店主挨打了,有的把面条给收走了,不让他们从外面再买。每天大概销售出去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有三、四千斤,每斤卖2.2元,每天会有六千多元的收入。
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林荣金、阴玉保、谢火儿、张亮平、葛会阳、张功印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且林荣金、阴玉保、张亮平、张功印对检查的部分沙县小吃地点予以了指认。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吴金友后,他给了其30多家沙县小吃店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的供应,其就在五龙口村找了间门面房,购置了简单加工设备开始加工,其加工出来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卖给吴金友每斤1.2元,吴金友卖给沙县小吃店老板每斤2元钱,而且吴金友还交代生产出来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在装袋的时候每斤只装九两半。后来吴金友掌控的沙县小吃店面料供应一直在增加,到了2010年9月份,其每天生产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加起来正常时候达到了5000多斤(有时候生意好的时候一天会达到7000多斤),正常每天有6000多块钱的货。2010年11月11日吴金友和其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合同规定其提供给他的面条、馄饨皮、饺子皮每斤1.5元,吴金友还是要求每斤少装半两面料,他卖给郑州开沙县小吃店每斤2元。到了2011年3、4月份,他卖给郑州开沙县小吃店的价钱每斤提高到2.2元,但其卖的这些面料仍然是每斤1.5元,除去工人工资及其它开支外其每斤能净挣6分钱,吴金友生意好的时候平均每斤面料毛利润是6毛钱,一天就是3000多块钱。吴金友是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郑州联络处主任,林荣金是联络处副主任,张亮平报过货单,吴金友后来还注册了郑州金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附有合同书复印件。
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林某1办的加工店没有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等手续,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给吴金友做面条、饺子皮和馄饨皮,他把这些都供应给郑州的沙县小吃店,供的货大概每天多的时候要供七、八千斤,少的时候也有一、二千斤的货,平均下来是每天五千多斤,并且吴金友让装包时不够量。其加工店的做法与其他面粉加工店差不多,没什么特别的,别的店也能做出同样的面条、饺子皮、馄饨皮。证人陈某1、王某1的证言与之印证。
7、证人李某、郭某、楚景超的证言,证实了三人晚上从秦岭路北段五龙口村的一个面厂往郑州的各个沙县小吃送面条、饺子皮、馄饨皮等面料的情况。并附有扣押钥匙的清单及照片。
8、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部分被害人对吴金友、林荣金、孙某某、阴玉保、谢火儿、张功印、张亮平进行了辨认。并附有被害人提供的面料采购清单。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情况。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敲诈勒索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所犯的强迫交易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减轻处罚。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书记员: 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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