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运管小区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蓝慧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6.26mg/100ml,袁某某伤情构成重伤,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杨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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