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0时0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长城牌小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龙商贸城西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袁某甲死亡。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袁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某、急救登记、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杨自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