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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余毛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毛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曹庄村前时,绕行事故现场,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醉酒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吴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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