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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武新亚
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新亚,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干部,住周口市川汇区育新中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新亚及其辩护人丁广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新亚驾驶本单位工商局川汇分局的豫PA3089微型客车,沿六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六一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黄河路时,由于观察不力,将由南向北通过黄河路的行人赵玉升撞到受伤,赵玉升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新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玉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新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武新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武新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其辩称,事故是在快车道上发生的,已经过了路口,道路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路口,离路口20多米,路上有隔离带,被害人是横穿马路,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新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对的。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新亚拨打“122”、“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又到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其行为已构成自首。3、事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武新亚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供照片四张,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距路口20多米,被告人武新亚是正常行驶,被害人是横穿马路。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
对被告人武新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作出以下答辩意见:道路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武新亚送达后,其提出了复议申请,经过复议后,仍然维持原道路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该道路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对被告人武新亚构成自首不持异议;不同意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新亚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新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新亚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新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新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横穿马路,道路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道路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武新亚送达后,其提出了复议申请,经过复议后,仍然维持原道路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又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道路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新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新亚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新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新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横穿马路,道路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道路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武新亚送达后,其提出了复议申请,经过复议后,仍然维持原道路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又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道路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新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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