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何惠华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惠华,曾用名何慧华,男,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练寺镇大蒲行政村大蒲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惠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何惠华驾驶豫P66812时风三轮汽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漯路口南小王庄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翠英撞伤,后李翠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惠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惠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何惠华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何惠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惠华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拨打120施救,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惠华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惠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惠华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拨打120施救,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惠华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惠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红兵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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