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杰,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张某某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胡永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张某某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屈继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张某某市永定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张某某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永忠、屈继哗的房产均因其它债务而抵押,被执行人胡永忠、屈继哗没有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屈某某没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屈某某、胡永忠、屈继哗的财产线索,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屈某某、胡永忠、屈继哗尚欠申请人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格烈
审判员 覃彦云
审判员 伍国祥
书记员: 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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