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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的岳母蔡某某因患病被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院至长沙,蔡某某家人因意见不一致予以拒绝。当天16时许,蔡某某的家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转院,但此时医院救护车均外出就诊,院方答复尽快安排车辆转院。蔡某某的亲属中有人提出只有在医院吵闹才能迫使医院调救护车来,后多名亲属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内一科室大肆喧哗、吵闹并打砸物品。当日值班医生曾某来到护士站予以劝止,与蔡某某的亲属发生口角纠纷,蔡某某的家属吵闹着拥向医生办公室,蔡某某的亲属甘某某拍着办公桌并拿茶杯在桌上砸,指责医方,被人劝开后蔡氏亲属又与曾某争辩,蔡氏亲属多人指责医方,情绪很激动,并且用手指着曾某谩骂,曾某也用手指对方回应,在此过程中,蔡氏亲属有五六个人围攻曾某,曾某被堵在办公室里,突然跳上了办公桌,拿起茶杯,与此同时姚某某及甘某也爬上办公桌殴打曾某,把曾某从桌上打到地下,姚某也用椅子参与砸打曾某,多人将曾某打伤。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姚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治伤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万元,已执行清结。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人姚某、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三人免除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①案发当日他在门诊大楼坐诊,下午4时许接到科室电话,赶到住院部,见十几人在护士站吵闹,经了解得知蔡某某病情严重需转院,医生已做好转院准备时家属意见不统一,后家属同意转院急救车已外出,家属在医院里吵闹、喧哗,他表明身份出面解释并制止,蔡某某家属情绪激动,甘某某拿茶杯砸打办公桌,还有人砸打血压计,他去制止时,姚某某用手抓住他的衣领,并且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穿紫色皮衣的男子用拳头打他的头、背部,把他从办公桌上打倒在地,穿牛仔服的男子用椅子砸打他头、背部,后又用脚踢他,后被同事扯开。
证人谭某、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他们分别是人民医院的内一科护士、医生。分别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院方已安排人车准备送蔡某某转院,但家属意见不一,未去成。下午3时许,家属又同意转院,但急救车已外出,家属就开始闹事起哄,曾某出面解释时家属情绪激动,甘某某叫嚷较凶,旁人跟着起哄。曾某退到医生办公室,甘某某对他指手划脚,曾某跳上办公桌遭到了姚某某等亲属的多人围打。其多人参与殴打的衣着特征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沈某某还证明当他与曾某进行解释时,甘某某拿茶杯砸打办公桌,还有人砸打了血压计,两名年轻人指着曾某骂,曾某跳上办公桌。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姚某某是他表姐夫,甘某某是他姑父的弟弟,案发事因蔡某某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家属意见未统一未去。到下午3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转院,但救护车已外出,后又联系中医院、三医院调车未成,甘某某提出只有闹,医院才会重视,之后蔡某某的亲属在护士站拍桌子,踢放病历的架子车。曾某来解释时,与蔡氏亲属理论后进了医生办公室,甘某某父子、姚某某父子跟着进去,后来打起来了,具体殴打过程他没亲眼见。②经观看好友转发的视频得知,甘某某对曾某指手划脚并拿茶杯欲打他,曾某就爬上办公桌,姚某某也跳上去用手抓他的衣领,并用右拳打了他头部,甘某也用拳头打曾某头部,曾某被打倒在地,姚某拿一把木椅子砸打曾某的头部、背部,三人围打曾某。并证明姚某某穿黄色夹克,内穿白色衬衣,甘某某穿黑色外套,姚某穿兰色牛仔衣,甘某穿棕色皮夹克。
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及蔡某某的多名亲属殴打曾某的细节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5、辨认笔录。①朱某某分别指认甘某、姚某、姚某某是参与殴打曾某的人,并分别证明了三人的衣着特征及行为。②谭某分别指认姚某、姚某某是参与殴打曾某的人,并分别证明了二人的衣着特征及行为。③沈某某分别指认甘某、姚某、姚某某是参与殴打曾某的人,并分别证明了三人的衣着特征及行为。
6、湘阴县公安局对甘某某、姚某某因本案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
7、湘阴县人民医院关于严厉打击处理4·15涉医违法犯罪的报告。
8、调取现场视频光盘的笔录。
9、120急救接听电话登记表。证明案发时急救车出诊情况。
伤情法医鉴定书。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颈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11、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系现场抓获。
1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与姚某、甘某共同伤害曾某的事实。
13、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曾某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人姚某、甘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
14、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审 判 员  蒋 武 人民陪审员  丰 亚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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