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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8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A74410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兴合村七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当即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且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已得到妥善处理,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当即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且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已得到妥善处理,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审判长:刘娟

书记员:周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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