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覃某满。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月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覃某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015年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8月底,共获考核分77.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覃某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某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某满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袁美丽 代理审判员 高 芳
书记员: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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