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湘XXXN**的小型轿车途径某某市某某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大药房地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立中受伤,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多处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王某某安葬费人民币10万元及李某某的医药费29676.06元,王某某的抢救费用。湘乡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8日拟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经成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安葬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安葬费10万元。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22日晚其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他拨打120、110的情况。
4、鉴定意见。
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2018]机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湘A0GN**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系与行人碰撞刮擦形成。
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多处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医药费收费凭证五张,证明其支付被害人李立中医药费及王建元抢救费的事实。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相关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李立中及王建元权利人均表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军湘
审判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金玉
书记员: 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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