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陈效亮
审判员:路丽梅
书记员: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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