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金字村第十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偶贞、李娜、伍秀娥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凯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秀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奉先章,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志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傅某某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傅某某与朋友李某丁、李某甲、傅某甲、傅某乙、傅先彬等人从新化县狮子山公园打牌回来后到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附近一饭店吃饭,在饭店里碰到傅某某房东的儿子黄新民。傅某某等人先进入饭店二楼吃饭,李某丁与黄新民在一楼聊天。不久李某丁回到二楼吃饭,谈到黄新民找借口向其借了40元钱,其他人议论黄新民是个吸毒的,这些钱肯定要不回来。傅某某、李某丁等人吃完饭后又到新化八中附近的黑玫瑰发廊去玩,黄新民带了五六个人也来到黑玫瑰发廊大厅并向傅某某等人借钱,分别向傅某乙借了20元、傅某甲借了40元,因傅某某与傅先彬手中没钱而没借到。12月7日凌晨,傅某某、李某丁等人离开黑玫瑰发廊回去,因黄新民是傅某某房东的儿子,李某丁怀疑黄新民借钱是傅某某唆使并责备傅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丁踢了傅某某胸口一脚,随即被同行的李某甲、傅某甲等人劝开,为了防止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傅某甲等人让两人分别走在马路的左右两边,傅某甲等人走马路中间。当走到工农河与城西的交叉路口时,傅某某跑过去打了李某丁右耳部一拳,致使李某丁仰面摔倒在地昏迷,后脑当即流血,傅某某、李某甲等人租车将李某丁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00年12月10日晚,李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丁系仰面倒地后枕部着地造成颅内出血致死。
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新化县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李某丁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呕吐于2000年12月7日上午2时30分急诊抬送入住新化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李某丁后枕骨有一呈三角形头皮裂伤,深至骨膜,头颅CT显示右额、顶叶多处脑内血肿,入院诊断为右额、顶叶脑内血肿,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2月7日下午2时许,对李某丁行右翼点开颅探查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诊断仍为右额、顶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12月8日上午8时许,查房见李某丁呼吸急促、体温中度热,同日对李某丁行气管切开术。12月10日下午6时许,李某丁呼吸骤停后抢救无效死亡。
2、尸体勘验笔录及新公刑鉴(2000)医字第50号鉴定意见,证明2000年12月11日,新化县公安局法医在人民医院对李某丁尸体进行勘验,李某丁尸体右耳外耳廓上段右耳后广泛皮下青紫,头枕部有3×0.1厘米的缝合创口,创口下有皮下出血,颅骨无骨折,右前额至右颞部有一弧形长24厘米的手术创口,脑组织广泛水肿出血,颞顶部颅骨缺损(手术所形成),颈前部喉结下方有纵行的气管切开手术口,其他体表未见损伤。李某丁系受外力作用仰面倒翻后枕部着地造成颅内出血致死。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朋友李某丁、傅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先彬在新化县狮子山公园打“拱牌”,李某丁赢了3000元左右,其他人都输了,他们打完牌就去饭店吃饭,碰到傅某甲房东的儿子黄新民也在饭店吃饭,黄新民从李某丁处借了30块钱,因为黄新民是吸毒的,他们都知道黄新民肯定不会还钱。吃完饭后他们几个去“黑玫瑰”发廊玩,黄新民又带了几个人向他们借钱,从傅某乙处借了20元,从傅某甲处借了40元,傅某某和傅先彬身上无钱就没借。他们在发廊玩到凌晨才一起离开,在路上李某丁怀疑是傅某某搞了鬼,认为是傅某某跟黄新民讲李某丁打牌赢了钱,黄新民才来诈钱的,李某丁和傅某某因此发生争吵,李某丁踢了傅某某一脚,然后被其他几人劝开,将两人隔开来走,走到工农河与立新桥街的岔路口时,傅某某冲过去朝李某丁右边耳朵处打了一拳,李某丁仰面倒地,脑袋砸在马路边的水泥路基上,后脑流血昏迷。傅某乙和傅某甲马上用三轮车将李某丁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他们随即通知李某丁的家人,天亮后李某丁的哥哥李某乙到了医院,傅某某答应先出钱治疗,出了4000元左右。过了两天,李某丁伤势越来越严重,傅某某就跑了,12月10日晚上,李某丁在人民医院死了。李某甲辨认出案发时用拳头将李某丁打倒在地的人是傅某某。
4、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5号还是6号的一天,他和李某丁、傅某某、傅先彬、傅某甲、李某甲共六人在狮子山公园炸金花,只有李某丁赢了钱,其他五个人都输了。晚上他们到饭店吃饭,碰到了傅某某房东老板的儿子黄新民,黄新民将李某丁叫到饭店外面讲话,不久李某丁进来很生气地讲被黄新民搞走了30块钱。饭后他们去打了桌球,又去黑玫瑰发廊玩,黄新民又带了几个吸毒的“鬼仔”找他们借钱,傅某甲被借了40元,他被借了20元。玩到凌晨一时许,他们一起回去,在路上李某丁讲被黄新民等人搞了钱要怪傅某某,因为黄新民是傅某某房东老板的儿子,傅某某就和李某丁吵了起来,在工农河十字路口处,李某丁朝傅某某胸口踢了一脚,被其他人劝开,众人又继续往城西走,并将李某丁和傅某某隔开,李某丁和傅某某走得落后一点,走到工农河与城西路的岔路口处,他听到一阵急的脚步声,回头看时发现李某丁仰面倒在地上,傅某某站在李某丁边上,李某丁的后脑出血,他和傅某甲马上将李某丁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丁右耳朵位置青紫,后脑有一个3厘米左右的三角形伤口,同行的人讲是傅某某将李某丁打倒在地的。傅某某等人也到了医院,傅某某后来还出了医药费,因为都是朋友,李某丁的哥哥李某乙是想只要李某丁没事就不报案的。后来傅某某跑了,李某丁又死了,李某乙才去报案。
5、证人傅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傅某某、李某丁、傅某乙、傅先彬、李某甲在新化狮子山公园玩“炸金花”直到晚上,李某丁赢了钱,当晚傅某某房东老板的儿子黄新民就在李某丁那借钱,然后黄新民又带了几个“鬼仔”在他这里借了20元钱,因为黄新民等人都是吸毒的,他们借了钱肯定不会还,所以李某丁被借了钱后很生气。玩到凌晨一点左右,他们一起回家,在路上李某丁讲黄新民等人借钱是傅某某搞的鬼,两人因为此事发生争吵,他们将两人扯开,并让两人分别走在马路两边,中间由另外几个人隔开,走了一段路后,他听到身后有声音,转身看到傅某某跑到李某丁身边抬手打了一下,李某丁就仰面倒地,他们跑过去看到李某丁后脑砸在水泥路基上,地上流了一滩血,他们将李某丁送到新化人民医院,经检查,李某丁后脑有个伤口,右耳朵下有青紫,没过几天李某丁就死了。傅某甲辨认出案发时将李某丁打倒在地的人是傅某某。
6、证人傅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傅某某与李某丁家发生纠纷,李某丁还在人民医院抢救时,村里组织了双方家人进行调解,要求傅某某家里先出钱给李某丁治疗,但当时傅某某的家人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李某丁伤势严重后傅某某就跑了。傅某丙辨认出村里外号“小某”的人就是傅某某。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6日李某丁被人打伤,12月7日早上他赶到医院,付小利称不是有意打这么重。付小利总共支付了4500元医药费就跑了。
8、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丈夫傅某某以前和李某丁是好朋友,李某丁经常在她家吃住。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丁和傅某某发生了矛盾,李某丁被傅某某打伤并住院,她还问过傅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但傅某某没说。没过几天李某丁在医院死亡了,傅某某怕李某丁的兄弟打他,一直逃在外面。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4日晚上,他岳父李益中打电话告诉他在新化县火车站看到了杀害李某丁的凶手傅某某,他立即赶到火车站,与李益中一起控制住了傅某某,然后报警。十分钟左右,民警过来,他配合警察将傅某某送上了警车。
1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丁的哥哥李某乙至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梅中队报案,称12月6日晚,李某丁与在工农河发生争吵,付小利一拳将李某丁打昏倒在地上,李某丁后脑摔伤送至医院抢救,12月10日晚,李某丁抢救无效死亡。
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4日20时许,新化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新化县火车站广场附近抓获傅某某。
12、户籍资料,证明傅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供称2000年冬季的一天,他与李某丁、傅先彬、傅某乙、李某甲等人吃完宵夜回家,路上遇到几个吸毒的向李某丁要了钱,李某丁怪他们为什么不帮忙,他们说那些人是吸毒的,李某丁就过来踢了他一脚,其他人把李某丁拉开,继续往前走了几步,他冲上去推了李某丁一把,李某丁摔倒后脑出血,他们把李某丁送至医院,他出了几千元医药费,治疗了五六天后李某丁死亡。当时只有他与李某丁发生了肢体冲突。除了他外没有其他人打李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傅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间不清。经查,新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傅某乙等人均证明2000年12月6日晚众人一起吃饭玩耍,直至12月7日凌晨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打斗,故本案案发时间清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性,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认定的死亡原因缺乏依据,傅某某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经查,被害人李某丁2000年12月7日凌晨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后,医院分别于12月7日、12月8日对李某丁实施了右翼点开颅探查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气管切开术,术后诊断右额顶叶仍有脑内血肿,12月10日李某丁因颅内出血死亡,上述治疗过程正常,并无证据体现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根据对李某丁尸体的检验情况和医院治疗情况,认定李某丁系仰面倒地后枕部着地造成颅内出血致死,符合本案案情,依据充分,足以采信。故被告人傅某某的伤害行为与李某丁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联系,且并无其他因素阻断这种因果联系,被告人傅某某应该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经查,被害人李某丁被吸毒人员借钱之后怀疑傅某某与吸毒人员串通借钱,并先踢打傅某某,故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傅某某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
书记员:梁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