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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郭珂贩卖毒品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珂,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珂、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郭珂、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珂、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珂、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珂、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珂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珂、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丹

书记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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