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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宗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旗,被告人冯明某及其辩护人王宗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酷黄毛服装店,盗走被害人李某2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并销赃。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50元。
二、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天下女人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郭某1一部价值480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并销赃。
三、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明某驾驶摩托车到湖北省赤壁市小糖果衣橱,盗走被害人胡某价值3150元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并销赃。
四、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郑市晓霞综合超市,盗走被害人柴某一部玫瑰金OPPOR9手机后销赃。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0元。
五、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郑市万纯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应伟杰价值7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
六、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冯明某到新郑市青花语店,盗走被害人郜某价值2850元的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
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冯明某到新郑市娜么美店,盗走被害人寇某价值275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后销赃。
八、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中牟县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冯明某到中牟县水木年华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张某3的一部的价值437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
九、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中牟县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冯明某到中牟县斐格利亚店,盗走被害人郭某2一部价值1560元的白色VIVOXPLAY3S手机后销赃。
十、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冯明某到荥阳市漫妮店,盗走被害人刘某2一部价值2700元的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后销赃。
十一、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明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区,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荥阳市雅戈尔店,盗走被害人张某3一部价值241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后销赃。
十二、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明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上街区格林童画摄影店,盗走被害人邱某一部价值237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后销赃。
十三、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明某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龙湖镇艺人坊美甲店,盗走被害人祝某价值437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
十四、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明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澳利佳丝店,盗走被害人张某4价值83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
十五、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明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普罗旺世迎丽雅店,盗走被害人陈某价值323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后销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41610元(陈某3230元、祝某4370元、张某34370元、应伟杰700元、寇某2750元、郭某14800元、李某23150元、刘某22700元、邱某2370元、张某4830元、柴某2370元、郜某2850元、郭某21560元、张某32410元、胡某315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9月份,他和冯明某、张伟一起乘车到湖南长沙市,三个人在长沙分别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在长沙他没有偷到手机,张伟偷了一部手机。第二天,三个人赶到湖南岳阳,张伟和冯明某各偷到一个手机,接着去了岳阳临湘,在临湘他在一个服装店偷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当天中午,三个人又赶到湖北咸宁,在咸宁市一个批发服装店内他偷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之后三个人就回到老家光山县。在咸宁时他把偷到的6PLUS手机和冯明某偷到的一部OPPO手机寄给北京卖了,他得到1300元。
原来他和冯明某在郑州各自开烟酒店,都赔了钱,俩人在老家商量着到郑州偷点东西。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和冯明某各自骑着摩托车一起来到荥阳市,后分头作案,他到一个卖婴儿衣服的店内,趁店主不备之际偷了一部金色OPPO手机,回到郑州后,他将盗得的手机给了冯明某,并让冯明某一起把偷到的手机卖给北京一个叫金中的人,然后金中会把钱一块打给冯明某,冯明某再把钱给他。
几天后,两个人又一起来到新郑市,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到一个服装店内偷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接着他又到一个超市里偷了一部正充电的OPPO手机,回到郑州后他把两部手机给冯明某卖了,几天后,冯明某说三部手机卖了2000元,并将2000元现金给了他。
三四天后的一天10时许,他和冯明某一起来到中牟县,后他到一个卖女装店内偷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回到郑州后他把手机给了冯明某。
2、被告人冯明某供述,2016年8月的一天,他在老家认识的张伟,张伟问他是否出去赚钱(偷手机),他同意后,于当年9月20日,和张伟、张某某乘车到湖南长沙,三个人在长沙分别以2600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次日,三个人分头骑着摩托车以买东西为名趁机盗窃手机,他和张某某在长沙四天没有得手,便骑着摩托车来到岳阳市,他在一家女装商店偷了一部银色魅族X6手机,之后就去了湖南临湘,在临湘他没有偷盗手机,就和张某某一起去了赤壁市,在赤壁市没有机会下手一个人又去了咸宁,在咸宁住了一晚,第二天在市区一个女装商店一部银色OPPOR9手机。后三个人在武汉市碰头一起回了老家。两部手机给了张伟,张伟给了他1700元。
2016年10月10日,他和叔叔张某某一起到郑州想做个生意,几天后也没有找到合适生意,俩人身上的钱也花光了,就商量着到店里偷手机。2016年10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上午,他和张某某各自骑着摩托车到荥阳市后分头行动,他将摩托车停在一个服装店门口,到店内以买衣服为名进行观察,发现收银台上放着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让营业员给他挑衣服,趁营业员转身之际他顺手偷走了那部手机,骑着摩托车就跑了,到宾馆时张某某已经回到宾馆,各自偷了一部手机,之后张某某打听一收手机人的信息,他就给收手机的人打电话,那个人让他把手机以快递的方式寄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5号,并让他提供银行卡号然后汇款,接着他提供了一张他妻子张某3静银行卡号,又让张某3静收到钱后告诉他,这次汇了1400元。
2016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骑着摩托车来到郑州市上街区一个照相馆偷了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这部手机卖了2000元。
2016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骑着摩托车到郑州市中原区一个内衣店偷了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卖了1800元。
2016年10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上午,他骑着摩托车到郑州市惠济区索凌路一个美容店里偷了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卖了1800元。
2016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他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市龙湖镇一个美甲店偷了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卖了1100元。
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张某某和他各自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市区就分开了,他骑着摩托车到一个女装店偷了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接着又到一个女装店偷了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一个人沿着107国道回了郑州,这次两部手机卖了2800元。
2016年10月3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他和张某某各自骑着摩托车来到中牟县,后他到一个卖女装的店内偷了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后就一个人回到郑州,该部手机卖了1000元。
3、被害人柴某、郜某、张某4、邱某、刘某2、李某2、郭某1、寇某、祝某、张某3、陈某、郭某2、张某3、胡某分别陈述了手机被盗的时间、手机的颜色、型号以及购买手机的时间和价格,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收据。
4、证人刘某1、王某1分别证实被害人柴某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柴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1、王某2分别证实被害人郜某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郜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芦会丹、马某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4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张某4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豆明扬证实被害人邱某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邱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证人杜某、牛某分别证实被害人祝某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祝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唐某真、孟某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3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张某3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王某3、张某2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证人孙某、李某1分别证实被害人郭某2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郭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2、证人王某4、王某5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3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与被害人张某3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3、证人崔某自己及同事手机被盗的时间以及手机的型号、价格等。
14、顺丰速运单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寄卖所盗手机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冯明某辨认出2016年10月到新郑、荥阳、上街、郑州、中牟盗窃手机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2016年10月到新郑、荥阳、中牟及2016年9月到湖南岳阳市、湖北咸宁市盗窃手机的地点。
16、视频截图,分别显示被告人冯明某于2016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作案后逃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作案时的情况。
17、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第324号、第32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分别为被盗物品估价值30510元(iphone6plus金色64G一部价值2370元、iphone6plus金色64G一部4370元、iphone6plus金色64G一部830元、iphone6plus金色64G一部4370元、iphone6plus金色16G一部700元、iphone6plus金色16G一部2410元、iphone6s玫瑰金色16G一部2750元、iphone6s玫瑰金色16G一部3230元、oppor9plus玫瑰金色64G一部2850元、oppor9plus玫瑰金色64G一部2700元、oppor9玫瑰金色64G一部2370元、vivoxplay3s白色32G一部1560元);被盗物品估价值4800元(苹果6S金色64G手机一部)。
18、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云价认〔2016〕4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土豪金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价值为3150元。
19、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6)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物品价值为3150元(苹果6s16G玫瑰金色手机一部)。
2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的到案经过。
21、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
22、户籍信息,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3、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冯明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对被告人冯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

书记员: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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