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中牟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指派辩护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南北街村十字路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杨某车行门口的鑫之泉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8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卫生院内,盗窃收费处旁边的得力牌打卡机一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打卡机价值人民币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8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南韦村中州驾校,盗窃被害人李某存放在中州驾校值班室内的组装电脑主机、冠捷牌电脑显示器、验钞机、上菱牌饮水机各一台和沙发一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05元,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3元,饮水机价值人民币149元,沙发价值人民币30元。冯某某将上述赃物存放在田某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8年1月25日下午约17时,其将他的鑫之泉电动三轮车放在了他的店门口,第二天约10时发现车辆丢失。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8年1月27日8时许,其发现放在医院收费处跑不掉打卡机不见了。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中州驾校房间里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验钞机、饮水机和沙发丢失。
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了其家中存放了第三起被盗赃物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冯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书记员: 秦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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