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王俊晓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超宽、超载的豫R98G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魏营村路口处时,与在路右边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张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认定,豫R98G1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刘义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至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冯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冯某某经所在社区评估,冯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量刑部分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至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冯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冯某某经所在社区评估,冯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量刑部分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孙锐

书记员:杨玉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