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甘州。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公诉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建华、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建华赔偿被害人马某2给也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马某2给也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3、田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身份证、车辆信息,122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保险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及车辆所有人张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凝
书记员: 赵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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