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
1、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因被害人范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000元,得到罗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领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罗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教书
书记员: 阳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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