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抱着其儿子郭某甲(系与郭某乙非婚生育)和其弟郭某丁乘坐郭某乙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为湘L×××××),从桂东县贝溪乡壕里村往四都镇溪莲村禾塘丘组方向行驶,经过桂东县贝溪乡贝溪村县道005线(6km+550m)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郭某庚(女,4岁)撞倒卷入车底。郭某乙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其车左后轮位置,脸上有擦伤肿胀并出血,身体一动不动。郭某乙马上返回车上,告知郭某人被撞晕且脸擦伤出血,欲驾车逃跑,郭某亦叫郭某乙赶快走。郭某乙听后便驾驶车辆往四都镇方向逃走,郭某庚挂在车底被拖拉。事故现场附近的郭某乙等人发现面包车下挂有小孩后,马上报警并驾车追赶肇事车辆,随后在四都镇新柳村路段的公路上(距事发地点12公里)发现郭某庚的尸体。当日16时40分许,桂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四都镇长青村牛角下组路段将郭某乙的车辆拦截,抓获了郭某乙和郭某。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庚系生前头部遭到外界碰撞后,在车辆拖行过程中致创伤性休克和/或脑组织损伤而死亡;郭某乙、郭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湘L×××××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痕迹鉴定,认定该车左前角碰撞人体,导致行人倒于该车左侧底部,被左后轮固定螺栓拖带与路面形成长距离挫刮所致。
案发后,郭某乙和郭某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1,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和郭某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概貌及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
3、面包车一辆、被害人郭某庚所穿衣物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造成该案的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所穿衣物。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第一现场提取了血迹、第二现场尸体甩落处提取了被害人的颅骨碎片、肋软骨及被害人受伤肌肉样本,所穿衣物纤维样本及肇事车辆湘L×××××尾部左侧尾部塑料件表面提取的血迹等。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乙指认了驾车时看见小孩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及驾车在桂东县四都镇被民警拦截的路段。
6、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初认字第431027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证明:郭某乙、郭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法)鉴(病理)字(201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庚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遭到外界暴力碰撞后,在车辆拖行过程中致创伤性休克和/或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8、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湘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碰撞人体,导致行人倒于该车左侧底部,被左后轮固定螺栓拖带与路面形成长距离挫刮所致。
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亲)字[2015]7号检验报告证明:第一现场血迹、尸体甩落部颅骨碎片、肇事车湘L×××××尾部左侧的擦拭物与被害人郭某庚的肋软骨检出的基因一致;被害人郭某庚与郭某甲、黄某有亲缘关系。
10、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证明:郭某与郭某乙未办理婚姻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一子。
11、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信息资料复印件、郭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郭某乙自2014年11月25日起系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12、收条复印件证明:郭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1,090元的事实。
13、户籍材料证明: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午饭后,他们六七个人站在贝溪村原五七厂门口聊天,看到一辆银色的面的车从贝溪乡政府往大水方向行驶,面包车左边后轮内侧挂着一个小孩,小孩的裤子跟地面摩擦已脱落到膝盖以下,小孩的腿在上下摆动。他告诉大家车下面挂住了一个小孩,要大家去追,并跟郭某己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追了大约三公里,没追上后返回五七厂跟大伙商量怎么办。因为五七厂路段路面上有血肉摩擦痕迹,还有头发,可以确定面包车下挂拖了一个小孩。这时郭某丙驾驶摩托车过来说车下面挂着的小孩是郭某庚,他马上开着五菱S面包车和郭某丙、郭建、郭某己去追,往四都方向追到新柳路段时看见小孩在路中间趴着,头朝四都方向,一动不动,他们觉得小孩被拖了这么远,很难救回来了,就没有去动现场,准备继续去追。这时他老婆打电话过来说四都派出所已经把车主抓到了。
1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钟,他与一个朋友在公路边谈天时,看到一辆面的车停车,驾驶员下车到后面看了一下,立即返回驾车就走,速度很快地通过他们前面。过去不远他看到那车左侧后轮挂着一个人,就立即去到一家做丧事的人家里,对大家说有一辆面的车撞了一个人逃走了,被撞的人在车后面挂着走。郭某乙驾驶自己的车和他等四人往大水方向去追。在往四都镇方向行驶的途中,村民郭某己打电话来说四都派出所已拦住了那辆面的,那个被撞的人掉在了大水新柳高团路段。
16、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他与几个亲戚在自家屋檐下坐,面向公路方向,当时看见一辆面的停在对面公路上,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人向后走了几步看了一下,就直接上驾驶室开车走了。他和邻居郭某戊觉得不对,就跑出去叫公路边上的人拦车,但面的车一直不停,加速向五七厂方向逃走。他们到公路上时看到面的车左后部好像挂着一个穿红衣服的小孩。
17、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在自家门口站着,面朝大水方向的公路。这时听到邻居郭某丁在大声的喊“车压了人,车压了人”。他看到一辆面的车往大水方向行驶,便立即往公路上跑,走到公路时看到面的车的方向盘这边后轮前一点的位置斜挂着小孩,双脚在左后轮悬空左右摆动。头部没有看到,估计与公路有接触,追过去看到地面有大量血迹。当郭某甲的妻子来到现场时,大声哭说是她的小孩。之后几个村民还开车往大水方向去追这台面的车了。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他与郭某丁等人在屋檐下聊天,看到公路有辆面的车突然停下来,司机下来走到后面看了一下,又马上上车开车往前面走了。郭某丁发现车底拖着一个人,还说“这车撞人了”,这时他也看到面的车左后轮位置下有小孩被车拖着走。然后他与郭某丁等人走到公路上看了看,车已经走远了,先前停车的公路上有很多的血和头发,随后有人报了警。
19、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他在贝溪村原五七厂路段看见一辆“面的”车很快往大水方向行驶,该车的左后轮挂着一个小孩子,双脚朝着车尾部方向,穿着红色裤子。当时他感觉车底下挂着一个人,就马上启动摩托车去追。由于车速太快没追上返回来与郭某乙开车往大水、四都方向去追赶。当快到四都镇长青村路段时,看到一个小孩的尸体躺在公路中间。他继续追赶也没追上那车“面的”车,后才知道是四都派出所拦截了该肇事车辆。
2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三点钟的时候,刚到郭某丙门口,郭某丙大声说一台面的车可能压到一个人。他马上往前看,看到距离三四十米远的公路上停下一辆面的车,司机下来往后走了几步,微弯了一下腰往车底下看了一下,然后返回驾驶室,开车加速往大水方向开走。当该车经过其身边后,他看到车的左后轮尾部挂着一个小孩,小孩头在前面,脚在后面,路面上有很多血。郭某丙骑摩托车去追该车后,他便离开了。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他在家里窗户看到女儿郭某庚从机耕路往柏油路上走,但没过几分钟,他妻子就打电话到手机上,是他儿子接的电话。没过多久他妻子急急忙忙跑回家,问女儿在不在家,才意识到可能女儿出事了。他妻子说女儿被一个面的车撞了,车已经逃跑了。很多人帮忙去追赶,后来听说该车被警察拦住了。
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多钟,她在亲戚郭金辉家门口坐,郭某丙急急忙忙跑过来对在场的人说刚才有个面的车撞了人逃跑了。她起身看到有个面的车往原五七厂方向快速开走了。郭某丙还说这车下面挂着一个小孩,然后打电话问她丈夫小孩在不在家,她儿子接电话说她女儿在家。但她不放心就往家里跑,途中在公路上看到有血迹和头发,并在血迹不远处看到几个气球,因为她女儿当天玩过气球,就意识到可能是她女儿被车撞了。她急忙回家告诉郭某甲,并一起骑摩托车往大水方向追了一段路程,但未追上。
23、同案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4点左右,他与妻子郭某、妻弟郭某丁及儿子在他姐姐家中吃了午饭后,因妻弟感冒了,所以准备送郭某丁回四都镇溪莲村岳母家打针。当时他驾驶自己的湘L×××××面的车从贝溪乡大岭村往四都镇方向行驶,经过贝溪乡一个叫“贝溪洞”的地方时,看见前方有一个小女孩在右侧路边与他对面行走,他按了喇叭减了一点速度。突然小女孩从他视线的右侧路边往左边横穿公路,一下子撞到驾驶室这边车头上,他踩刹车让车停下来,大约继续往前走了3至5米才停下来。他下车去查看这小女孩的情况,走到车子左边后轮位置弯下腰看车底,看见小女孩在车底左边后轮前侧,小女孩脸很肿,头、脸还出了血,身体一动不动,也没出声,身体都是在车底下,没有伸出车身外面来,感觉小女孩已经死了。大概看了几秒钟,他当时心里很害怕,不知道怎么办,想去把她拉出来施救或报警,但又怕承担责任,没有付出行动然后就上了车。上车后他跟郭某说:“完了,可能撞死人了。”郭某问“严重不?”他说“可能撞死了”,郭某说“赶快走”。当时他觉得小孩被撞死了,心里很害怕,怕赔不起钱,承担不了责任,就想赶快离开,上车后他跟老婆说撞死人了,不知道怎么办。他老婆就说快点走,因为本来他自己也想快点离开,听到他老婆说走,就更想快点走了,想早点离开那个现场。车一直没熄火,他就开车马上往四都镇方向跑了。当时逃走路线是从矮子界、大水乡再往四都镇,走到四都镇长滩村路段时,他看到有辆警车在路旁,没有停车,警车就追过来把他们的车子拦了下来进行检查,把他带到了派出所。他当时觉得车底的空隙比较大,以为将车开走压不到那小孩。驾车离开现场时也没有感觉到车辆有辗压东西的感觉,开车逃走后就再没有停车了,一直也没有从后视镜里观看后面,但一路没有人追来,也没有人拦车子。
24、上诉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她丈夫郭某乙开车带着她、她弟弟郭某丁(8岁)及四个月大的儿子郭某甲从贝溪乡壕里村狮形组郭某乙家去她娘家(四都镇溪莲村)。当时她抱着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她弟弟坐在中间那排位置,经过贝溪乡贝溪村那段直路时,突然看到有个小女孩从右侧路边跑向左侧,撞在面的车车头上,但具体撞在什么位置不知道。郭某乙开车往前没走很远就停下了,车没有熄火。郭某乙打开车门下去往车后走去看那被撞的人,下去后几秒就上了车,她问郭某乙“小孩怎么样了?”郭某乙回答说:“晕掉了,脸上擦烂了,出了点血”。当时她心里想下车去看一下被撞的小孩,但没说出口,就对郭某乙说:“赶快走”。郭某乙马上开车走且速度很快,到矮子界上坡弯道路段,她对郭某乙说“不要开那么快”,郭某乙没有回答。她又问在事发时边上是否有一个人在打电话报警?郭某乙说是。她又问警察是否会来?,郭某乙说:“会来,不要告诉别人,不要打电话。过几天把车停在四都你家里”,而且还说“这小孩该死,冲这么快”。她看到小孩是长头发,知道是个女孩。在路上她接她爸爸电话时,郭某乙叫她别跟家里人说撞了人的事,当走到四都镇长滩的地方时,路边有警察,她叫郭某乙停车,但郭某乙不听,继续往前开超过了警车。后来警车追上来把他们拦下被带到四都派出所。郭某乙开车撞到小孩前的速度不是很快,平时就是在很好的水泥路段才用五档,当天可能是用四档。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明知郭某乙驾驶车辆撞倒被害人郭某庚,郭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欲逃离现场时,亦指使郭某乙驾车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某和同案人郭某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没有指使郭某乙驾车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郭某乙证实郭某在得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欲逃离现场时,也要郭某乙赶快走,对此事实郭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郭某仅在郭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时进行指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作用,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郭某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桂东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郭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湘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凌 勇
书记员:谢紫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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