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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1月28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N劲隆牌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南商丘京陇停车场路口时,在超越葛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时,该三轮摩托车的车斗追尾碰撞到货车左后侧并掉落,造成车斗内的乘车人沈某丁死亡、沈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2mg/100ml。经认定,吴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与受害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吴某甲未办理驾驶证;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是任某某。
(2)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害人沈某丁、沈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货运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葛某有B2驾驶证,货运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投有保险。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被民警带回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取证。
(4)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证实沈某丁的妻子刘某委托沈某乙办理调解赔偿事宜,2015年1月26日,吴某甲父亲吴某丁与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沈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整。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吴某甲的任何刑事责任。
(5)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证实沈某丙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沈某丙谅解了吴某甲。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上8点20分左右,葛某开着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我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货车由北向南走到105国道高速路口北边一点路西侧的加油站时,被一辆摩托三轮车追尾。摩托三轮车上有两个人受伤了,我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22。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江淮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商丘南高速口北侧加油站附近,被一辆摩托三轮车追尾。
(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在105国道南高速路口北,发生一辆摩托三轮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0000元,我们已经收到了,我们愿意谅解吴某甲,当时由于我身体不适,全权委托我哥沈某乙办理的。
(5)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弟弟因交通事故刚去世,我弟妹刘某正处于悲伤状态,身体不适,她就全权委托我处理此事。沈某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0000元,我已经全部收到,并交给弟妹刘某了。
3、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20时左右,在105国道南高速路口北侧,吴某丙酒后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我和沈某丁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我们都是朋友,花一点钱我也没有要,我自愿谅解吴某甲,不要求追究吴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20时左右,我和沈某丁、沈某丙在林然餐馆吃饭时,我喝了一塑料杯酒。吃过饭,我驾驶三轮摩托车送沈某丁、沈某丙回家。我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南高速口北侧时不知道咋回事就撞上了一辆货车,撞过之后往前行驶的没有多远,我一看没有车斗子,又掉头回来停在大车前边拉,然后我下来车去扶他们俩,一会急救车过来医生让我帮忙把伤者抬上急救车,当时也不知道抬的谁,到医院后我帮忙给沈某丙检查去啦,后来交警把我带到事故大队了,情况就这样。
5、鉴定意见
(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2mg/100ml。
(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及豫N劲隆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某丁、沈某丙无责任。
6、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杭德领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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