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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淇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常一×
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豫FH88xx号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1号风雅颂小区南区B座2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欧明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任一×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任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任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任一×之女。
法定代理人靳某×,系任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任一×之女。
法定代理人靳某×,系任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评估费计118839.3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费645元,合计5564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费645元,合计5564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评估费计50959.7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一×以“其并非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并非车辆所有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部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部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曹建芳
审判员:李永刚
审判员:冯艳昌

书记员: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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