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日,被害单位湖南苏仙南方水泥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东江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东江物流公司帮其从衡阳市东阳渡码头运输烟煤至南方公司,并约定所运烟煤至南方公司煤库,经过磅称量毛重、皮重,并开具入库磅单后即完成交付。2018年3月,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分别驾驶渝B×××××、湘L×××××、渝B×××××、湘L×××××、湘L×××××、湘L×××××号货车帮助东江物流公司运输烟煤至南方公司。201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驾车运煤期间,发现南方公司管理疏忽,其工作人员对驶出公司货车检查不严,便在所驾运煤车辆称毛重后,相互借用他人空车顶包过磅称皮重,待该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入库磅单后,不按约定将烟煤运至该公司煤库卸煤,而是驾车将所运烟煤擅自销赃或者运往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枣子村佳旺煤坪和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高坪村玖合玖煤坪,待后联系销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邝某某借用被告人李某1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1.1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耒阳市一个体煤场,以每吨500元的价格销赃,得赃款15000余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9234元。2、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邝某某借用被告人李某3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1.45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9563元。3、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邝某某借用被告人李某2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29.8吨的烟煤盗运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012元。4、201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借用被告人李某2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6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764元。5、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借用被告人王超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55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717元。6、201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借用被告人李某2的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55吨的烟煤盗运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289.3元。7、2018年4月2日,被告人王超借用被告人邝某某的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95吨的烟煤盗运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物流停车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659.7元。8、201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借用被告人王超的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1.15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耒阳市一个体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9281元。9、201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借用被告人王超的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65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耒阳市一个体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811元。10、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3借用被告人史某的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1.15吨的烟煤盗运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高冲村佳旺煤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9281元。11、2018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借用被告人李某1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75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耒阳市一个体煤场,销赃后得赃款15000余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905元。12、201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史某借用被告人李某2空车过磅,后将一车净重为30.7吨的烟煤盗运至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高坪村玖合玖煤坪。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烟煤价值为2885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拨打被告人王超的电话,劝被告人王超去自首,被告人王超表示同意。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均一起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追回被告人邝某某、王超、李某1等被告人所盗烟煤210.6吨,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南方水泥公司。同年6月8日,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与被害单位南方水泥公司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分别按协议退赔了南方公司30279.75元、29335.5元、138.9元、29281元、29856.75元、29950.75元。被害单位南方水泥公司书面请求法庭对六被告人从宽判处。再查明,被告人邝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超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到案经过;3、证人阳某1、谭某、刘某、林某、李某、廖某1、赵某、段某、廖某2、黄某、庞某的证言;4、被盗烟煤照片;5、货物运输协议书;6、南方水泥公司采购磅单;7、六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8、指认现场笔录;9、过磅异常数据表、称重笔录、提取笔录;10、东江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函;1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12、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1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254号和(2009)郴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1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8)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5、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及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李良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价值分别为115468.7元、143909.3元、115468.7元、143204.3元、87044元、87655元,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邝某某参与盗窃四起,其中在第1、2、3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7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参与盗窃五起,其中在第4、5、6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11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超参与盗窃四起,其中在第7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5、8、9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2参与盗窃五起,其中在第8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6、12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3参与盗窃三起,其中在第9、10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三起,其中在第11、12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0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史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六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史某劝说同案犯王超自首,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邝某某、王超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李良同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邝某某、李某1、王超、李某2、李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六、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书记员:谷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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