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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214号,被告人张某增,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菁

书记员:黄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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