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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覃某某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肖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皖K12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525KM+50M处,追尾碰撞前方李某甲驾驶的湘BJ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推动湘BJ7xxx号车向前碰撞前方由巢某某驾驶的赣CB3xxx/CB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湘BJ7xxx号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湘BJ7xxx号车驾驶人李某甲、另一乘车人李某丙及皖K12xxx号车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12xxx号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审判长:胡宇澄
审判员:曹劲武
审判员:肖海

书记员:谭聪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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