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从攸县皇图岭镇经106国道驶往醴陵市。
19时30分许,行至国道106线攸县皇图岭镇共和村1810KM+200M路段时,遇行人吴某从该车行驶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马路,被告人周某采取措施不及,将吴某撞倒,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雅冰
书记员:丁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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