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汽车队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潜逃,2012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濮阳市华龙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另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祥,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刘国祥,讯问上诉人薛某某、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刘国祥与薛贵春(已判刑)在濮阳市黄河路“蜗居”宾馆二楼房间内闲聊时吵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薛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郭全省将刘国祥送回家中。当晚8时许,薛贵春与被害人刘国祥相约在106国道龙珠加油站见面。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薛贵春纠集被告人陈某和陈浩杰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与刘国祥携带砍刀和杨强等人,分别驾车赶至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龙珠加油站,薛某某持钢管、薛贵春持砍刀与刘国祥持砍刀互殴。期间,薛贵春持砍刀将刘国祥的后背棉衣砍烂,刘国祥持砍刀与薛贵春对砍,薛贵春转身往回跑,刘国祥在后面追赶时,陈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其撞倒,致其左腿受伤,后薛某某、薛贵春和陈浩杰将刘国祥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救治。2012年2月1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国祥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评定为轻伤,膝关节功能是否影响待医疗终结三个月另行评定。2013年6月24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国祥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不到50%,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其伤情未达到重伤范围,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国祥遭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伴髌骨韧带、半月板及侧副韧带损伤等,构成轻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国祥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害人刘国祥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51684.48元,支付鉴定费152元、辅助治疗费4800元、住宿费250元。因刘国祥受伤未参加工作,被其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扣发刘国祥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工资共计4026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陈某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陈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巴某某、郭某某、范某、卞某、封某、李某某、惠某某、郭某某证言,薛某某、陈某身份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习城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作案地点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结案报告及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调取薛贵春手机通话清单、砍刀照片及收据等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辅助治疗费4800元、住宿费,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技术研究误工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濮阳公安医院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要求薛贵春、薛某某、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国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684.48元、辅助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56177元、护理费63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152元,共计12268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被告人薛某某、陈某和薛贵春(另案处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80.37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对其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6月24日对刘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及补充鉴定,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刘国祥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接受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的委托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2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伴髌韧带、半月板及侧副韧带损伤等,构成轻伤,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国祥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某某、陈某提出的原判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薛某某、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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