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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江西省上栗县和本市大瑶镇购买了氯酸钾、铝镁合金、木炭粉、珍珠岩等制造烟火药原村料,准备趁所受雇的花炮厂放高温假期间非法生产“晨光花”烟花赚钱。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家杂屋内,将购来的氯酸钾、铝镁合金、木炭粉、珍珠岩粉混合,配置成生产“晨光花”烟花的药物。当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见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打非办工作人员到当地检查,遂逃离现场。荷花街道办事处打非办工作人员随后在被告人彭某某家杂屋内现场查获疑似晨光花火药净重7.22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晨光花火药内含药物为烟火药。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2015年7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亲属委托本地村民胡某某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胡某某向本市荷花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咨询后,劝被告人彭某某回来投案,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后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电话向胡某某表示愿意回来投案,并请求胡某某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被告人彭某某从深圳市回家,并准备找胡某某陪同去荷花派出所投案。当日下午,浏阳市公安局危爆大队得知被告人彭某某回家的消息后,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荷花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准备投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证明材料、现场检查记录、收条、请求从轻处罚报告、申请取保候审报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施某某、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指认称量结果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发现后潜逃深圳市,2015年7月9日从深圳市回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书记员:曾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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