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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6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京NR9X**号小型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某饭店”路段前人行道时,遇被害人余某某骑行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由北往南穿行马路,因孙某某超速行驶且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前端右侧与余某某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配合抢救伤者。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赔偿损失21万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伤者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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