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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广西自治区那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杨某某停在公路东侧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站在车旁的杨某某、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杨某某、彭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彭某无责任。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其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在医院协助杨某某亲属护理被害人杨滴流约10天借故离开后一直无法联系,公安机关也查找未果,遂将王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孔某某、王延某、董某某、段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彭某无责任。
6、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豫DFQ895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
7、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持证及豫DFQ895车的相关情况。
8、彭某、杨某某身份证。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0、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鉴(DNA)字(2012)527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方向盘上血迹DNA图谱与王某某血样DNA图谱一致。
1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杨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其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不属于肇事逃逸,有自首、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虽然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也支付被害人杨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但该情节依法构不成自首。王某某在医院协助护理被害人杨某某期间借故逃跑,无法取得联系,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不属于肇事逃逸,有自首、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虽然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也支付被害人杨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但该情节依法构不成自首。王某某在医院协助护理被害人杨某某期间借故逃跑,无法取得联系,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史伟平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徐发营

书记员:黄央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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