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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王数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钟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湘K×××××小轿车从冷水江市禾青镇加油站驶往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途经禾青镇黄泥村石灰厂门口时,遇环卫工人段某仁正在清除路面渣土,因被告人曹某观察不周、超速行驶,湘K×××××小轿车撞到段某仁头部,造成段某仁受伤,后段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某拨打了120、110。因担心被打,在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曹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3时许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段某仁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先赔偿被害人段某仁近亲属3万元,其余待法院判决后再支付。被害人段某仁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曹某免除刑事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注销及证明、和解协议及领条、请求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段某为、肖某明、肖某跃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免除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本案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犯罪较轻;被害人段某仁的近亲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免除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本案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犯罪较轻;被害人段某仁的近亲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免除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郑立
审判员:阳玲
审判员:王数仁

书记员:兰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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