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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汝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50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带豫D9606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长东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伴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4、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第1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5、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张某丽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王某某、赵某娜自行达成了谅解协议,由刘某某亲属自愿支付给死者赵某某亲属经济补偿款人民币现金55000元,死者赵某某亲属王某娥、赵某娜已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了彻底原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在二审诉讼中能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谅解,被害人亲属也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原谅,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上诉人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书记员:李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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