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亚峰、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审判长:冯海欠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张鹏飞
书记员: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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