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息县人,小学毕业,司机,住信阳市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安然、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6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7km+400m(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新型农村社区)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上乘坐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按照自首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深刻。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审判长:詹昱
审判员:廖熹
审判员:王颖斌
书记员: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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