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贤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J7D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妻子游某某和儿子曾坤,沿本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常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康乐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湘J7D051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向右横穿三条车道后,与同向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高某(女,时年47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行驶,遂将车停在德山沅水二桥南桥头,用手机报警后离开,其妻儿则留在该处。曾某某于当晚21时许来到汉寿找其朋友熊某某借款2万元,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曾某某驾驶湘J7D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8万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他驾驶湘J16396号大客车从汉寿到常德市,经过德山超限检查站后,一辆皮卡车超他的车后向右发生侧移,撞到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撞上人行道,皮卡车未停车,直接闯红灯往市区方向开走了。在沅水二桥桥头,他看见该皮卡车停在沅水二桥南桥头,皮卡车旁边有一名中年男子在打电话,遂下车跟该男子说“你撞了人跑什么,快点报警”,该男子说正在报警,他与该男子说话时闻到一股酒味。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皮卡车在靠近双黄线的第一条车道,他的车在第二条车道。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曾某某是亲家关系。2015年5月10日下午,他接到曾某某的电话,说是车子撞到人了,后他坐儿子的车赶到德山沅水二桥,看见皮卡车停在二桥警务站处,曾某某的妻子和一个受伤的小孩在现场,没有看到曾某某本人。
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她和儿子乘坐丈夫曾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从汉寿太子庙到常德市区。行驶到常德大道康乐加油站路段时,她感觉到突然刹车并听到一声巨响,车子颠簸之后继续行驶,在沅水二桥桥头停下来,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把电话扔在车里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9时许,曾某某独自来敲他家的门,他开门后,曾某某告诉他说是在德山加油站撞了一个女人,他问曾某某报警没有,曾某某说报警了,身上没有钱,向他借了2万元钱。当晚11时许,曾某某的妻子和女婿开车将曾某某接走。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津市市“海哥寄卖行”购买了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还未过户,原车主系石某某。后他于2015年5月5日将该车停放在其妻子的弟弟吴某乙处,他不知道该车是怎么到曾某某手上的。曾某某是吴某乙的岳父。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她的儿子曾某某及儿媳妇游某某夫妇还有曾某某的儿子在她家中一起吃午饭,期间曾某某未饮酒。
7、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及录音,证明2015年5月10日18时25分17秒,手机13037369458(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号码)报警至德山分局,报警的人自称在德山车爆胎了撞倒一个人,不知道有没有死,刹了一、两公里才刹住车,车现停在二桥岗亭处。
8、公安机关出具的“5.10重大事故”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0日18时29分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值班室接到路人报警称康乐加油站路段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花坛内,后几分钟一直不断接到路人报警,其中一个号码为18073646018的路人称自己是目击者,当时看到皮卡车撞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后过了5分钟左右再报警称在二桥桥头看到皮卡车坏在路边,并将皮卡车车牌湘J7D501告诉值班室,还称自己下车和皮卡车的驾驶人说过话,皮卡车的驾驶人说话有酒味,可能喝过酒,车上还有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女孩。10分钟后接到110转警,电话号码为13037369458的人报警称自己的车坏在二桥桥头,好像撞了一个人,但因报警环境嘈杂,值班室接警后问对方是否是路人报警,对方说是。
9、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所处位置及概貌等基本情况。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湘J7D0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加祥”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凯骑锂电动自行车和事故现场所显示的痕迹,系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的正前中部于凯骑锂电动自行车的尾部成一定角度碰撞所形成。
12、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证相符;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日期2009年12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湘J7D501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在检验过程中体现制动主缸、制动轮缸、制动管道及接头,未发现漏油痕迹;制动管道未老化、无裂缝;右后轮因与路缘石碰撞爆裂、铝合金轮圈被刮伤。
13、湘J7D051号轻型普通货车驻车制动手柄变形原因及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7D5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驻车制动手柄变形不是驾驶员在拉驻车制动手柄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而是其他原因所形成;事故后该车的驻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性能不影响行车制动性能。
1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符合面部及颈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障碍衰竭而死亡。
15、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核字(2015)第46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曾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被告人曾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申请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的结论是,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责适当,对原结论予以维持。
16、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红绿灯处的监控视频显示此路段有三条机动车道,2015年5月10日18时20分40秒,一辆黑色皮卡车闪着双闪灯从双黄线旁第一车道向右转入,超过第二车道的一辆客车,撞到正在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或双黄线旁边第三车道,撞击发生时前后没有车辆,肇事后该辆皮卡车通过红绿灯向摄像头迎面驶过。
17、购买车辆责任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0日,陈某从“海哥寄卖行”购买了车主为石加祥的牌号为湘J7D051的美亚汽车,双方明确约定陈某保证此车在未过户之前如有交通安全等事故由本人陈某负责,原车主石加祥、海哥寄卖商铺无任何责任。
18、丧葬调解笔录、收条,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丧葬费的事实。
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和辩护人苏贤茂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虽在驶离现场数公里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随后又弃车前往汉寿,且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正常,目击证人邹某作证称被告人曾某某说话时有酒味,被告人曾某某次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已经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严重影响了公安交警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被告人曾某某和辩护人苏贤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贤茂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李伟 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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